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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OB半岛著作权小知识:新媒体与著作权保护

时间:2024-03-28

  BOB半岛著作权小知识:新媒体与著作权保护新媒体是以数字技术为传播方式,以个性化信息为传播内容,以多向互动为传播模式的传播媒介,涵盖了以网络媒体为代表的一系列数字媒体,包括互联网、手机短信、网络电视、移动电视、博客BOB半岛、BBS聊天等各种媒体。新媒体的特点包括:信息传播的即时性与广泛性;信息平台的数字性与多样性;信息交流的自由性与持续性;信息受众的平等性与互动性。

  1.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。首先是法定许可,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BOB半岛,他人可以未经许可使用作品,但是要付酬。国务院颁布的《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》作了一些列举。比如,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,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作品;为扶助贫困,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一些相关作品。再说合理使用,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,他人可以不经许可少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且不用付酬,但在使用时必须注明出处。比如,为了对一篇作品进行评论,可以引用一部分,又如,为了执行公务的需要,立法、执法、行政和司法可以少量的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,等等。

  2.作品形式的变化的影响。新媒体的出现,作品形式发生了根本变化,主要表现在传播成本非常低,著作权的控制成本非常高,作者难以控制一部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,随之而来就是著作权保护难度加大。你都找不到是谁在传播你的作品,或者说你刚找到一个传播者,但作品已经在整个网络中传开了。新媒体技术打破了内容创作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离,消费者也可以成为创作者。这就带来一些问题,比如,放到网络上的作品、信息到底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?作为网络服务商,提供平台服务,允许网民上传相应信息,到底是作者自愿上传还是别人未经许可上传的,很难判断。

  3.传播方式与侵权认定。首先是事实认定。比如,网络上传播作品的作者是谁。另外,侵权行为随时发生变化。今天发现的一个侵权行为,如果不及时把它固定下来,很可能第二天就消失了。这就涉及到证据固定问题。网络技术导致网络技术服务商(搜索、链接、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等)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界限不清。随着商业模式的改变,如何判断内容提供商与技术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关系?怎么区分他们的作用?比如,我们现在告百度、告苹果,百度和苹果都说只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,上面的信息都是网民上传的。但事实如何,要经过审理才能搞清楚。如果只是提供一个平台让网民上传信息,当这个信息是侵权的情况下,该平台应该承担什么责任。实践中就出现了“技术中立”原则,即提供技术的人是中立的。

  4.法律责任。当认为一部作品是侵权的时候,怎么去清除它?如果是网络平台,可以要求平台把侵权作品删掉,但今天删掉了BOB半岛,可能明天又被其他网友上传。那么,如何对待这种反复侵权行为?我们曾经遇到一个案子,原告的作品在网络上出现,他找了搜狐搜索,输入作品名称和原告名字,找到了相关的很多链接,然后通知搜狐,搜狐断开了原告指明的链接,但在诉讼中又发现有新的链接。搜狐辩称,搜索引擎是周期性、不断地对网络上的信息进行搜索,只要在网络上有原告作品,这种搜索链接就永远断不了。原告提出要求,搜狐把自己的姓名和作品名称设为关键词,把这关键词在搜索中删去,这样搜索引擎就再也搜不出其作品的链接了。这种方带来新问题,有可能相同名字的人写了什么作品与原告作品无关、或者有人评论原告作品。如果按照这种关键词搜索删除的方法,有可能涉及到别人的利益。

  从目前的案件情况看,涉及新媒体、互联网的案件非常多。举个例子,05年北京市法院共受理一审著作权案件1126件,其中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仅66件,但09年受理的一审著作权案件3893件,其中涉及网络的案件达1854件,差不多占50%。这个比例现在越来越高。因此,审理涉及网络的著作权案件已成为法院工作的重要部分。

  案例一:中华书局诉汉王电子案。中华书局请专家点校“二十四史”及《清史稿》并出版。汉王在其销售的电子书中存储了中华书局的点校版的内容。被告辩称,电子书中的“二十四史”及《清史稿》是花钱向国学公司购买的,注意不到这些内容是侵权的,而且已经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停止了电子书的销售。最后,法院同意了被告汉王公司的意见,认为汉王确实没有过错,而且已经停止销售电子产品,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。这个案件给我们提出了新问题:电子产品的数据库很大,不像纸介质的很容易找到作者,如何找到作者获得授权,如何区分真正的权利人。

  案例二:房思玉诉世纪摇篮案。原告是《中国扫黑纪实》的作者,发现被告在世纪摇篮网站上放了自己的作品。被告说,网站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,即提供空间让网民上传东西,你通知我我就删除。后来法院判定被告要承担责任,因为被告不仅是简单提供信息存储空间,而是在网民上传之后又进行了编辑、整理、推荐,应当注意到这部作品有可能是侵权,因而有过错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  案例三:诗歌《见与不见》著作权案。这首诗流传很广,大家都以为是仓央嘉措写的。诗歌的真正作者就起诉了,法院查明这个作者曾经起名“扎西拉姆多多”,是笔名,在自己的博客上是博主,博客上信息的添加者用的名字也是“扎西拉姆多多”,而且他向读者提供作品查阅网址的也是这个博客的网址。最后,法院综合以上信息来确认原告就是这个作品的作者。这里要注意,发表作品时用笔名、假名会存在风险,就是在你以真名出现时要证明你的笔名和真名是同一个人。

  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,又叫完全补偿原则。即你损失多少,侵权人就应该给你赔偿多少。法律确定了三个计算方法。第一是原告的损失,即损失多少赔多少;第二是被告的非法获利,推定为被侵权人的损失;第三个是确定法定赔偿数额,这是在前两种方法无法确定的情况下,按照一个50万以下的标准来判赔。法定赔偿也不能随便计算,50万的幅度,实践中要考虑以下因素:第一,原告可能的损失,或者被告可能的获利;第二,作品的类型,作者曾经的许可使用费,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、作者的知名度;还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,是一般的过失还是故意,以及侵权时间的长短、范围等等。

  文字作品赔偿使用以下方法:一般来说,如果是纸介质的,我们大多会参考版权局90年代出台的稿酬标准。根据印数和版税计算稿酬,在这基础上乘以两到五倍确定赔偿数额。国家版权局那个标准只能作为一个参考的因素,一般来说都会往高来计算基数。

  网络作品赔偿还没好的计算方法,到底被浏览、下载多少次,查不清楚。这个时候,更多是看这个作者以前有没有许可网站使用这个作品,如果有的话就参照以前的许可使用费。所以,希望作者把这方面的合同保存下来。这几年,最高法院一直强调要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,要加大赔偿力度,我们在这方面也在不断探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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